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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为与被上诉人朱甲、朱乙、王甲、朱丙合、朱甲等与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金××为与被上诉人朱甲、朱乙、王甲、朱丙合,朱甲,朱乙,王甲,朱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丙。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上诉人金××为与被上诉人朱甲、朱乙、王甲、朱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4月份,本案五当事人及王乙合伙经营加工石子,总的出资额为37万元,其中朱甲出资7万元,占18.92%,朱乙出资2万元,占5.4%,王甲出资7万元,占18.92%,朱丙出资7万元,占18.92%,王乙出资6万元,占16.22%,金××出资8万元,占21.62%。2005年8月份,朱甲退出了股份58200元,余11800元未退出,朱乙没有退出,王甲退出了30900元,余39100元未退出,朱丙已全部退出(多退还朱丙12237元),合伙体其他人王乙已全部退出(多退还王乙200元)。股份部分退出后,合伙体结存股本金150900元,其中朱甲结存11800元,持股比率为7.82%;朱乙结存2万元,持股比率13.25%;王甲结存39100元,持股比率25.91%;金××结存8万元,持股比率53.02%。之后,合伙人对合伙体的股金及盈利产生争议,经湖州市杨家埠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未成,纠纷成讼。另查明,合伙体于2005年4月份始经营石子加工,于2006年10月份停止经营。从合伙体经营石子至2005年8月(退股时)经营利润为84656.60元。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经营利润为166345.40元。四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金××返还朱甲、朱乙、王甲投资款70900元(其中朱甲11800元、朱乙2万元、王甲39100元);2、由金××按照比例给付朱甲、朱乙、王甲、朱丙分红款1352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绍某某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四被上诉人对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认为:由于计算错误,在2005年4月总出资是37万元,朱甲、朱乙、王甲、朱丙出资23万元,这样朱甲出资7万元占股份总额的18.92%,朱乙出资2万元占股份总额的5.4%,王甲出资7万元占股份总额的18.92%,朱丙出资7万元占股份总额的18.92%。后四被上诉人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金××按照比例给付朱甲、朱乙、王甲、朱丙分红款130771元(其中朱甲29025元、朱乙26612元、王甲59117元,朱丙16017元)。金××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五当事人及王乙在2005年4月合伙经营石子是事实,总投入的资金是37万元。到2005年8月,朱甲、朱乙、王甲、朱丙因为资金紧张,要求退出部分股金,把股金转让给金××。在这个情况下,朱甲退出58200元,王甲退出30900元,朱丙退出7万元,王乙退出6万元,朱乙没有退出。这退出行为可以理解为转让,即将股金转让给了金××。因此,总的股金是没有减少,原来37万元现在还是37万元,后期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由金××再次增加了股本金,增加的数额为25万元,因此,总股金变更为62万元(37万元+25万元),这样股本的结构发生了变化,金××应该是549100元,占的比例达到88.6%,其余的股东占11.4%。如果按照这样计算的话,金××对合伙期间的赢余也是认可的。前提是按照上面的算法,到停产,赢余是230602元。金××应该分得的利润是204313元,其他股东应分得的利润是26288元(说明一点,在朱丙将7万元转让给金××的时候,另外还向金××借了12237元,案外人王乙借了200元)。加上退股以后朱甲、朱乙、王甲、朱丙所余的股金是58463元,金××返还给四人的数额应该是84751元,减去朱丙所借的12237元,利润和本金(股金)应该返还的数额是72514元。对上述情况,在综治办调解中,朱甲、朱乙、王甲、朱丙是认可的。其中39100元应支付给王甲,金××已经出具了欠条给王甲,也就是说至少对王甲个人来讲,合伙纠纷已经解决。本案应按照双方在综治办调解中已经认可的方案来处理。另外说明一点,朱乙、朱乙的亲戚及金××之间有三角债,朱乙的款项也已冲抵。综上,金××认为本案的合伙纠纷不应该按照朱甲、朱乙、王甲、朱丙起诉所要求的返还金额以及分红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与王乙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伙体各方成员应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合伙体停业以后,各合伙人应对合伙体盈利按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现朱甲、朱乙、王甲、朱丙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分配盈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金××称应返还股本金及盈利仅为72514元,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返还朱甲投资款11800元、返还朱乙投资款2万元、返还王甲投资款39100元,合计70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金××支付朱甲分配盈利款29025元、支付朱乙分配盈利款26612元、支付王甲分配盈利款59117元、支付朱丙分配盈利款3780元,合计人民币1185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2801元,由朱甲、朱乙、王甲、朱丙负担1400.50元,金××负担1400.50元。审计费9500元,由朱甲、朱乙、王甲、朱丙负担4750元,金××负担4750元。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股份部份退出后,合伙体结存股本金150900元”属错误。事实上,朱甲、王甲、朱丙、王乙是将总额为219100元的合伙体股本金转让给了金××,支付给上述四人的款项是金××个人支付的,合伙体并没有支付该款项。因此,合伙体的股本金并没有减少,还是37万元,只是股份比例发生了变化,而原审判决认定股本金减少至150900元,显属于错误。合伙体后期由于某某需要,金××再次增加了股本金25万元。因此,合伙体总股金应为62万元,对此事实,四被上诉人在湖州市杨家埠镇人民政府调解时也是认可的。在此事实基础上达成的盈利分配,四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其中王甲已接收了上诉人出具给其的金额为39100元的欠条,更能说明四被上诉人也是认可股本金的总额及其盈利分配方案的。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合伙体2005年8月退股款上诉人是否购买的情况进行审计,该机构并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任何结论性的意见,而在其帐目审计中,合伙体并没有给四被上诉人退股款。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股本是转让给了上诉人,该笔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合伙体至2005年8月的经营利润为84656.6元,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的经营利润为166345.4元”显属错误。原审判决作出如此认定的依据是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而审计报告得出结论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流水帐册。该帐册是被上诉人单某提供的不完整的流水帐,不能客观反映合伙体的实际经营情况。实际上合伙体是亏损的,之前调解时,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一定的利润是考虑到大家都是同乡,自己吃亏一点也算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股份转让给他没有事实依据,其说法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增加了25万元的股本金,也无事实依据。三、在杨家埠镇政府调解时未形成调解协议。四、上诉人关于某某利润问题的陈述,也没有事实依据。其实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经营收入和支出都是签字认可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期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05年8月,被上诉人退出的合伙金是由上诉人个人支付还是合伙体支付;二、2005年8月以后,上诉人是否向合伙体新投入了25万元股本金;三、合伙体经营期间有无利润产生。本院认为: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通过对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四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中相关内容的审核鉴定,作出了两份司法会计鉴证报告书,该两份报告书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从鉴证内容来看,各合伙人的资金投入和相关合伙人的资金返还情况,均以上诉人提交的账本为依据,且四被上诉人也认可;关于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和支出情况,虽然根据四被上诉人的帐本记载,但上诉人已对其记载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该两份报告书的鉴证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报告书的鉴证意见明确载明了各合伙人的投入资金、相关合伙人的返还资金、结存资金、投资比例及2005年8月前后的利润情况等内容,原审法院在该两份报告书的基础上所作的案件事实认定是正确的。金××关于“其他合伙人退出的股本金由金××个人支付,而非合伙体支付,金××于2005年8月以后又投入资金25万元,合伙体无利润可分配”等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上诉人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