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38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孙××。原告陈××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孙××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张。2008年5月9日,被告以其坐落于临海××号的服装店为抵押,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8年8月3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远洲小区的套房为抵押,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3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3、购房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坐落在临海古城街道××小区××单××室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购买房屋事实,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无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不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按借款本金16万元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