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冯正金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金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正金。2004年4月12日曾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9年2月7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立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正金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正金及其辩护人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4日,被告人冯正金在本市汽车南站附近,以帮助被害人诸葛某解决吃住为借口将其带走,并在同年2月6日以88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诸葛某卖给了缪某。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智力测验报告、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冯正金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正金当庭辨称自己没有拐卖妇女,是被害人诸葛某要找老公,其帮忙介绍给了缪某,缪某同意要被害人后,其并未开价28000元,而是按老家习俗要求缪某给其880元的红包表示感谢,但红包还没有拿到。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开价28000元这一事实的依据不足;被告人冯正金主观上没有出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拐骗妇女、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仅是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辩护人就此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人调查笔录及律师会见被告人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冯正金在杭州市汽车南站旁的东宝一弄路口见很多人围着被害人诸葛某,即以帮助诸葛某解决吃住及介绍对象为由将其带到本市上城区莫西旅馆103房间住下。同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正金在本市东宝路一弄16号的理发店内找到缪某,开价28000元人民币欲将诸葛某卖给缪某做老婆。缪某与冯正金两人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以880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正金与缪某一起将被害人诸葛某从莫西旅馆带到本市上城区佳超旅馆207房间。后缪某在本市秋涛一弄娃哈哈厂门口附近将880元人民币支付给冯正金。当日晚上,缪某与诸葛某在佳超旅馆207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并且缪某告诉诸葛某其是花880元钱从冯正金处买来做老婆的。2009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诸葛某到派出所报案,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冯正金抓获。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测试,被害人诸葛某的智力处于边缘状态,明显低于常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诸葛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4日被告人冯正金以帮其解决吃住及介绍对象为由将其带到本市上城区莫西旅馆103房间住下。同年2月6日冯正金带缪某过来,说介绍给其,于是其跟缪某到本市上城区佳超旅馆207房间住下并发生了性关系。当晚从缪某处得知,其是缪某从冯正金处买来当老婆的,而且冯正金先是开价28000元,后以880元成交。(2)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正金到其理发店来,问其要不要找个老婆,并带其到莫西旅馆看了诸葛某。后两人谈买卖价格,开始冯正金要价28000元,经讨价还价,最终以880元成交。其将诸葛某带到佳超旅馆207房间并按照冯正金的要求将880元钱装在一个红包里交给了冯正金。当晚,缪某与诸葛某发生了性关系,并且告诉诸葛某其是以880元的价格从冯正金处买来当老婆的。还证明其与冯正金从被抓获至送进看守所均没有讲话的机会。(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冯正金、缪某、诸葛某能相互辨认出对方以及冯正金、缪某能辨认出作案地点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正金身上扣得红包一只,内有880元人民币,且面额情况与缪某陈述相互吻合。(5)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诸葛某在莫西旅馆、佳超旅馆住宿的情况。(6)智力测验报告、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诸葛某的智力处于边缘状态,明显低于常人。(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正金被抓获归案的过程。(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正金的身份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正金于2004年4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2月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冯正金和缪某后,直至将该两人送到看守所,该两人一直未见面,也无法交流、沟通。(1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诸葛某涉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性防卫能力。(12)被告人冯正金的原有供述,证明2009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冯正金在杭州市汽车南站旁的东宝一弄路口以帮助被害人诸葛某解决吃住为由将其带到本市上城区莫西旅馆103房间住下。同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冯正金找到缪某,开价28000元人民币欲将诸葛某卖给缪某做老婆,两人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以880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并且冯正金已收取880元人民币,缪某也已领走诸葛某。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冯正金当庭提出的自己没有开价28000元,仅按习俗讨要红包且实际还未拿到红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正金到案后在前三次讯问中,非常明确且稳固地陈述了其先是开价28000元,缪某不同意,最后以880元的价格成交,并且缪某按其要求将880元装在一个红包内交给了其的事实。该事实不仅得到缪某证言的充分印证,还得到被害人诸葛某陈述的旁证,同时到案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与言词证据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锁链。而被告人冯正金翻供的理由,如民警没有宣读笔录、28000元说的是去年的事、红包是其自己的,缪某事先看过红包内有多少钱等均缺乏证据佐证且不具合理性。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正金的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理,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开价28000元这一事实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仅是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被害人诸葛某的智力处于边缘状态,明显低于常人。被告人冯正金称被害人“比较傻,智商比较低”。证人缪某也称被害人“看上去比正常人要笨”。对于精神发育不全者,其人身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痴呆症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应以强奸罪论处。本案被害人虽不是痴呆症患者,但明显给人以智力低下的感觉,其即便如被告人所说是同意做他人老婆的,该意思表示也是有一定缺陷的,其人身权利也应受法律保护。2、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人一般与男女双方有亲朋乡邻关系,对双方的人品、生活经历、家庭状况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如不了解则想办法了解,其目的除了获取财物,还以使介绍的婚姻能成功使各方满意为目的。而被告人冯正金与被害人诸葛某素不相识,对其人品、生活经历、家庭状况、是否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等并不知情也无了解这些情况的愿望,完全是以营利为目的。3、被告人冯正金开价28000元,明显高于一般介绍婚姻索取感谢费的合理数目,说是“身价”更为恰当。虽然最终仅收到880元,但从其与缪某讨价还价的行为看,完全是将被害人当作商品出卖。综上,被告人冯正金的行为并不符合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特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人冯正金曾让自己弟弟来与被害人相某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即便有先前的相某行为,也不能否定被告人后面出卖妇女的行为,故对该些证据不作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正金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正金主观上没有出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拐骗妇女、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正金将被害人当作商品出卖的客观行为已明确体现出其出卖妇女的主观故意,至于该故意产生在出卖之前的哪个时段并不影响定罪;拐骗妇女的方法多种多样,本案中被告人就是以介绍对象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跟随缪某到了佳超旅馆,实则背着被害人将其卖予缪某做老婆。该点也可从被害人一知道自己被卖就报警的事实中得以印证;限制妇女人身自由并不是拐卖妇女罪的必然构成要件,而且本案中被害人智力低下且处于困境,本身就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用被害人的话来说“我以为黄鱼车司机(指被告人)是好人,我没有离开”,用缪某的话来说“那个人(指被害人)比较笨,另外她身上没有钱,所以我不怕她逃跑”,可见本案中被告人并不需要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能达到自己的目的。综上,本院认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正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圆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