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周××与被告蔡××、被告卜××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蔡××、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蔡××,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周××。被告:蔡××。被告:卜××。原告周××与被告蔡××、被告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两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05年7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答应马上会还的。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蔡××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应由我和我妻子卜××各还一半。被告蔡××向法院提交(2009)余某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卜××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被告卜××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被告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