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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甲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沈乙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有借条。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沈乙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被告仅偿还2000元,余欠8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沈乙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乙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甲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纸(2009)台玉商初字第684号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甲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沈乙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有借条。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沈乙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被告仅偿还2000元,余欠8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沈乙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乙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甲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胡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