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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与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绍兴市××司,陈××,王××,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张甲。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豆××村。法定代表人金××。被告金××。被告绍兴市××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豆××村。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被告王××。被告徐××。上述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王××、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绍兴市××司、陈××、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王××、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绍兴市××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5%,如逾期按借款总额的1%每天赔偿,为确保原告之上述债权,被告金××为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作担保;到期后,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款项于2009年2月10日归还,如仍不归还,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的一切财产,并由被告绍兴市××司、陈××负全部保证责任。至今,上述四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王××系被告金××之妻,被告徐××系被告陈××之妻,故要求判令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暂计算至09年2月2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6000元(暂计算至09年2月2日);判令被告金××、绍兴市××司、陈××、王××、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辩称,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施某借款1000000元系事实,被告金××只是作为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作为担保人身份,所以被告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于2009年1月20日,由施某出具的声明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不清楚,基于2008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施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予以认可;根据借条所约定的内容,借款1000000元在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第二条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借条上载明如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每天百分之一赔偿,该约定超过了法律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绍兴市××司、陈××辩称意见与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辩称意见相同。被告王××、徐××辩称,王××、徐××系被告金××、陈××妻子,因本案涉及的借款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并不属于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故不用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徐××的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9月2日,因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资金需要向施某借款1000000元,款项实际是从原告卡处划出,后来将债权人改为原告,并约定了借期,如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支付每天百分之一的赔偿损失,并由其盖章确认、被告金××在担保人栏签名的事实。经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绍兴市××司、陈××质证认为对借条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向施某借款1000000元系事实,至于被告金××在担保人栏签名,因为被告金××系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金××自愿为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所以可以认为被告金××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经被告王××、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2、承诺书1份,证明2008年12月28日,由于借期届满,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未能还款,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出具承诺书,并由被告绍兴市××司、陈××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绍兴市××司、陈××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该款的归还日期是2009年2月10日,被告金××只是作为承诺人的身份并不是担保人身份,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被告王××、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3、声明1份,证明因该款项系从原告处划出,所以施某作出声明称债权人系原告的事实。经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绍兴市××司、陈××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徐××质证认为不清楚。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金××与被告王××系夫妻,被告陈××与被告徐××系夫妻的事实。经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经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绍兴市××司、陈××质证对该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向施某借款,并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金××自愿为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所以可以认为金××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但结合证据2、3,因该借条的借款单位处盖有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金××签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绍兴市××司、陈××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2008年12月28日,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承诺,2008年9月2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原告同意到2009年2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绍兴市××司、陈××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日,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施某(张甲)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自08年9月2日至08年12月2日。借款人要按时归还。如逾期按借款总额的1%每天赔偿。特立此据。借款单位: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金××。”到期后,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亦末履行保证之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所欠张甲壹佰万元人民币本应于2008年12月3日归还,但由于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归还,故特立此承诺,该款项于2009年2月10日归还。如再逾期不还,本公司及法人代表和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张甲有权处置本公司及法人代表的一切财产,并由被告绍兴市××司及陈××担保,如本公司不归还上述款项,由担保人负全部保证责任。承诺单位: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公章),承诺人:金××,担保单位:绍兴市××司(公章),担保人:陈××。”到期后,上述四被告还款及保证义务,遂成讼。另认定,被告金××与被告王××系夫妻;被告陈××与被告徐××系夫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认定,2009年1月2日,案外人施某出具声明给原告载明:“2008年9月2日,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向我和张甲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壹佰万元全部由张甲个人卡上划出,因此该壹佰万元人民币债权全部为张甲所有。特此声明,声明人:施某。”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以借款单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因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及被告金××没有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及被告金××于2008年12月28日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于2009年2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绍兴市××司及被告陈××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止的利息100000元,因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只有约定逾期的赔偿损失,且所赔偿损失远远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在2008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2008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金××及被告绍兴市××司、陈××均以担保人身份予以担保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被告金××与被告王××、被告陈××与被告徐××均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担保是一种或然债务,保证是当事人的意定,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是就本人而言,对其配偶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辩称,被告金××只是作为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作为担保人身份,所以被告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绍兴市××司、陈××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4元,减半收取7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1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绍兴市××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绍兴市××司、陈××共同负担11512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