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月21日中午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号楼五楼病理科更衣室,撬开三个储物柜,从柜内的ELLE牌女式拎包和COACH牌女式拎包里共窃得现金791元、轿车钥匙一把和移动硬盘一只,随即被告人将两只拎包丢弃在更衣室地上离开。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示意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刘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两只拎包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盗窃里面的现金、移动硬盘和轿车钥匙。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号楼五楼病理科更衣室内,用其从该院急症室窃得的剪刀撬开三个储物柜,从柜内的ELLE牌女式拎包和COACH牌女式拎包里共窃得现金人民币791元、福克斯轿车钥匙一把和日立牌移动硬盘一只(上述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56元)。随即被告人将两只拎包丢弃在更衣室地上离开。在更衣室外的医院楼道内被告人刘某被该院医生发现可疑后被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原有供述,证明2009年1月21日中午其撬开更衣室的储物柜,从拎包内翻出钱包取走现金,拿走移动硬盘包和轿车钥匙包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其在更衣室的储物柜被撬开,移动硬盘和现金400元被窃,钱包被扔在储物柜里,ELLE牌女式拎包被扔在地上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其在更衣室的储物柜被撬开,轿车钥匙包被窃走,钱包里的现金被取走后钱包被扔在储物柜,COACH牌女式拎包被扔在桌子下的事实。(4)证人章某证言,证明其看见被告人刘某从更衣室走出,因为自己不认识他,叫他停下,被告人不停,继续向病理科大门方向走,自己追上前去,在楼梯口将其抓获的事实。(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案发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赃物情况以及赃物发还被害人的处理情况。(7)照片、示意图,证明赃物与案发现场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盗窃的物品的价值。(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关于自己在翻动财物后将钱包丢在地上,将拎包扔回了储物柜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归案后的所有供述均明确表示自己是将拎包扔在桌子下,将钱包扔回储物柜。而两被害人陈述也证明两只拎包是在更衣室的桌子下找到的。因此被告人刘某关于该细节的供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撬开上锁的储物柜,即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且更衣室虽有一定的私密性,但仍为公共场所。被告人虽然将两只拎包丢弃在更衣室的地上,只是被告人在盗窃后对财物的处分行为。因此该两只拎包的价值应当计入被告人盗窃数额内。经审理认为市一医院病理科的更衣室的一面墙是储物柜,中间陈放了一张会议桌,另一头放了一张行军床供休息用。该更衣室不是公共场所,是病理科医生储物、休息的场所,类似办公室,有一定的私密性。病人或外人没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入该房间。这一点从证人章某看见刘某从更衣室出来即起疑心,喝问其干什么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翻动拎包后带走其想偷的财物后,将拎包扔在桌子下与扔在储物柜里没有质的区别,财物所有人并未因被告人的行为完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当然桌下与柜子里的控制力有强弱之分,但刘某并未因此取得其对拎包的控制。因此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应包括两只拎包的价值。被告人的相应辩解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