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马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而且被告经常外出游玩不顾家庭。2008年12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声不响回娘家。期间原告多次上门请被告回家,但被告不愿回家而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双方确实在2008年12月吵架,被告因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儿子一直由婆婆在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08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