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村。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庄××。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松委托代理人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间,被告郑××多次向某告购买水泥,共欠原告货款82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6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某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郑××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两年未参加年检,主体上有瑕疵。2、原告出示的编号为0000197金额2325元的送货单及编号为0000793金额32600元的送货单是案外人郑某签名,与被告无关,编号为0000153金额38000元的欠款单并非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3、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郑××多次向某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共计货款47675元。至今被告郑××未向某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三份经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及一份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可以证实。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曾提出异议,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对欠款凭证鉴定的权利,并对欠款凭证予以确认。对两份原告出示的由郑某签名的送货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与被告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欠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郑××向某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及送货单可以证实。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郑××仍没有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某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其他货款,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参加年检,主体上有瑕疵。本院认为,原告有否按时参加企业工商年检属行政管理范围,并不影响民事诉讼主体的合法性,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675元,并应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5元,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郑××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7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海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