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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与周××、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周××,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3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蔡××、田××。被告:周××。被告:徐××。原告葛×与被告周××、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周××、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某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付清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费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也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徐××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周××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为被告周××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承担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葛×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