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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应××。原告冯××与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10日,原告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又于同年3月12日向本院撤回财产保全申请。2009年4月21日,原告冯××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诸海燕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冯××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起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分别为2008年6月17日借款10000元,同年8月27日借款20000元,同年9月10日借款23000元,同年9月13日借款10000元,同年9月30日借款50000元,均有借条为凭。现因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3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830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5份。被告应××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从欠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为8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应××归还原告冯××借款83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 利 群审判员 张 忠 员审判员 沈 永 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