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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振锋与季新勇、俞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锋,季新勇,俞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振锋,岩头镇飞轮村新岭脚35号。委托代理人于争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新勇,浦南街道文溪村下季宅一区161号。被告俞丽芳,成年,下季宅一区161号。原告张振锋与被告季新勇、俞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振锋的委托代理人于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新勇、俞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5日,被告季新勇向原告张振锋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2009年1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同时口头承诺两笔借款均在2009年2月23日前归还,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8月5日被告季新勇出具的借条一张和2009年1月23日张振锋与季新勇签定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之事实。被告季新勇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俞丽芳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振锋与被告季新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季新勇向原告借款82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为凭。债务应该归还,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讼争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新勇、俞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振锋借款8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82000元自2009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