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周××、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周××,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0号原告:张甲。被告:周××。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周××、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日,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并约定如逾期履行,应承担支付按日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由被告张乙对该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08年8月3日。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借款利息;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来源于象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周××的人口基本信息查某某、被告张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2、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周××的领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张乙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张甲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张乙提供担保属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请求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0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8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