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钱××、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钱××,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钱××。被告:钱甲。原告蔡××与被告钱××、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钱××以被告钱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费用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钱甲对被告钱××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获借后与被告钱甲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钱甲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700元由被告钱××负担。被告钱甲对上述被告钱××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钱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其提供担保事实,但本案所涉的借款出借日期并非是2008年7月2日,本案的借款手续是事后补办的。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2008年7月2日,被告钱××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如被告钱××逾期归还借款,应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钱甲对被告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案纠纷花费律师代理费5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钱甲质证,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钱××向原告借款由其提供担保事实,借款协议上面丙方一栏“钱乙”的签名也是其所签,但该借款出借日期并非是2008年7月2日,该款项早在2008年7月2日以前原告就已经借给被告了,借款手续是事后补办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的事实,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2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日,原告蔡××为甲方、被告钱××为乙方、钱甲(伟)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如被告钱××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偿付原告为催讨而支付的费用及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钱甲对被告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对保证范围也作出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钱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钱甲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钱××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钱甲作为保证人也应及时履行保证义务,但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自逾期日起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被告钱××逾期归还借款,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偿付原告为催讨而支付的费用及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属对违约责任承担范围的约定,因民间借贷中,违约责任承担范围主要为借款的利息损失,且被告钱甲已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了抗辩,故本院依法酌情对违约金部分予以减少调整。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甲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亦予采信。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归还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钱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607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朱干平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