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王××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李××。原告:王××。被告:顾××。原告李××、王××为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王××起诉称,被告以进材料为由,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现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某某告出具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顾××向李××、王××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借款期拾天。现二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某某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李××、王××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50元,由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