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厉华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长兴县厉华轻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信。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胡伟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兴县厉华轻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秀华。委托代理人:王伟球。上诉人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县厉华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12日,阿波罗公司与厉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阿波罗公司向厉华公司购买五个花型的全涤纬弹氨纶布36000米,单价6.6元每米,总计金额237600元,交货米数为正负5%。合同另约定,交货日期:2008年1月20日;提货方法、地点:按需方要求送到指定的地点;货款结算方法及期限:由需方先预付定金70000元,需方需带款提货,定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结算,供方在结清货款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退赔定金,承担需方损失。合同签订后,阿波罗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支付给厉华公司70000元定金。2007年12月21日,厉华公司向阿波罗公司交付提花布401米,价值2646.6元,12月29日交付提花布411.9米,价值2718.54元,2008年1月6日交付提花布1412米,价值9319.2元。综上,厉华公司合计交付提花布2224.9米,价值14684.34元。阿波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阿波罗公司与厉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2、厉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31347.62元。厉华公司在原审答辩并反诉称:阿波罗公司与厉华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阿波罗公司向厉华公司购买五个花型的全涤纬弹氨纶提花布36000米,单价每米6.6元,阿波罗公司预付定金70000元,阿波罗公司需带款提货,定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厉华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12月29日、2008年1月6日交付了部分布匹,但阿波罗公司不仅未能带款提货,且一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厉华公司在2008年1月20日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五个花型的全涤纬弹氨纶提花布36000米,等待阿波罗公司提货,厉华公司也多次通知阿波罗公司来提货,而阿波罗公司至今未来提货。现三万余米的布仍放置在厉华公司仓库,给厉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阿波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阿波罗公司继续履行与厉华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如阿波罗公司无法履行,则由阿波罗公司赔偿厉华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针对厉华公司的反诉,阿波罗公司辩称:1、厉华公司称在2008年1月20日前已完成生产任务与事实不符;2、阿波罗公司与厉华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指定的交货地点,是厉华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故阿波罗公司不存在违约;3、至于合同中约定的带款提货,在履行期限之前厉华公司曾交付部分货物,均未要求阿波罗公司带款提货,故带款提货不应解释为货到款清。原审法院认为:阿波罗公司与厉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阿波罗公司认为厉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要求厉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但合同同时约定提货方法及地点为按阿波罗公司的要求送到指定染厂,货款结算方法和期限为阿波罗公司带款提货,根据合同的该约定厉华公司的送货以阿波罗公司指定染厂后并通知厉华公司为条件,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该染厂曾印染由阿波罗公司向厉华公司购买的货物,并不能证明阿波罗公司已通知厉华公司将其所购买的提花布均送至该染厂。其次,合同约定带款提货的表述,没有约定交货与付款的履行顺序,应视为同时履行。同时履行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厉华公司在阿波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前有权拒绝其履行交付货物的要求。阿波罗公司以厉华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阿波罗公司认为已以厉华公司违约为由通知其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阿波罗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阿波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对方,故合同尚未解除。由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对厉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阿波罗公司与厉华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驳回阿波罗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厉华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合计4577元,减半收取2288.5元,财产保全费(本诉及反诉)2540元,共计4828.5元,由阿波罗公司承担,超出预交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厉华公司。阿波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一审中阿波罗公司提交了合同解除的通知一份以及邮政特快详情单一份,证明由于厉华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阿波罗公司已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该份证据厉华公司当时辩称没有收到,阿波罗公司即当庭告知承办法官可以补证或者申请法院调查,承办法官不置可否。按照法律规定,阿波罗公司在对方提出抗辩性意见后,有补证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官也应该对此予以释明,但法官在未给阿波罗公司补证期限又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仓促作出判决,认为阿波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事实上是剥夺了阿波罗公司的举证权利,也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诉讼程序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阿波罗公司并未指定送货地点,阿波罗公司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该染厂曾印染由阿波罗公司向厉华公司购买的货物,并不能证明阿波罗公司已通知厉华公司将其所购买的提花布均送至该染厂。阿波罗公司认为首先该份证明不仅说明货物的印染地点,而且证明了三次送货均是由厉华公司将货送到该染厂的,那么如果没有阿波罗公司的指定,厉华公司又如何知道要将货送往该染厂呢。因此,虽然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指定送货地点,但三次交易的过程已经充分说明了绍兴建中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是指定的交货地点,就算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也应该作出有利于阿波罗公司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厉华公司逾期交货没有违约。阿波罗公司认为在已经指定了绍兴建中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为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厉华公司既然认为是在交货期提前已经完成了36000米布的加工任务,那么就应当首先将货送至绍兴染厂,然后通知阿波罗公司取货,但厉华公司并没有举证说明已经通知了阿波罗公司取货,哪怕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应该交货和付款同时履行,按照交易习惯和基本常识,也应该是厉华公司通知阿波罗公司可以取货,阿波罗公司继而在接货的同时付款,而没有阿波罗公司先通知厉华公司来取货款的道理,厉华公司显然违约在先。综上,阿波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阿波罗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驳回厉华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厉华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阿波罗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向邮政部门调取阿波罗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发往厉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投递情况。本院向湖州市邮政局速递局进行了查询,该局出具了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载明该份邮件已妥投,并由厉秀美签收。阿波罗公司以此邮件查询单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厉华公司已收到。厉华公司质证认为:厉华公司未收到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而是收到了其他材料。本院认为:阿波罗公司寄给厉华公司的邮件封面已载明内件品名为“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厉华公司质证认为其收到的不是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未提供收到的其他材料,由此推断,厉华公司已收到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阿波罗公司向厉华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厉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20日前将全涤纬弹氨纶送至阿波罗公司指定的地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12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提)货方法、地点为“按需方要求送到指定地点”,货款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需方需带款提货”,依此约定,阿波罗公司先需履行带款提货义务,若要厉华公司送货,则阿波罗公司先要向厉华公司指定送货地点。经查证,阿波罗公司既未向厉华公司带款提货,也未向厉华公司明确指定送货地点(即使之前有布坯在绍兴建中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染色加工,在阿波罗公司未明确指定送货地点的情况下,厉华公司也不能自作主张将剩余布坯送至该地点),在此情况下,厉华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并不构成违约。虽然阿波罗公司在2008年6月23日向厉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在厉华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阿波罗公司所主张的解除合同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也未能协商解除合同,故双方应继续履行《购销合同》。阿波罗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是否需要证据补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主张证据补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而不属法官释明范畴。在一审中,阿波罗公司并未明确向法院提出补证申请,故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阿波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