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曾××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曾××。被告:方××。原告曾××为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地方人,2005年2月1日,被告以购车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无钱归还,原告曾于2007年3月向苍南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经人调解被告承诺还款,原告申请撤诉。然被告仍然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5500元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原告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用于某某公某身份关系的证件,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系被告本人出具的,内容明确、形式完整,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购车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于2005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无钱归还,原告曾于2007年3月向苍南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经人调解被告承诺还款,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仅偿还5500元,余欠6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6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以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6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借款6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正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