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太桃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刘明春与刘仁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春,刘仁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太桃民初字第9号原告刘明春被告刘仁全原告刘明春与被告刘仁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雷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春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和其家属在其家院子内挖沼气池,原告前去阻挡,被告将原告抡到在被告堆放的方石堆上,致原告第九肋骨骨折。原告被亲属送到太白县鹦鸽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直到2008年11月12日,仍然背部肿胀。原告随转到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006.9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7元等经济损失512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仁全辩称,2007年初冬被告在自家灶房后挖沼气池时,原告声称被告所挖沼气池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前来阻挡,被告当即停工,并要求原告拿出相关依据。直到2008年11月7日,在原告仍未拿出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清理塌陷的沼气池基础时,原告又来阻挡,并在高声谩骂中双手抓住被告衣领将其前后撕拥,地面石料将被告绊倒,原告仍然抓住被告衣领不放,后在双方父母劝说下原告才松手。原告不但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也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权益。原告当天住院是夸大事实,在眉县住院及住院产生的费用另有缘故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在鹦鸽卫生院的医疗费,其余费用不予承担,并且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父母相邻而居。2007年被告在其父母院墙后与原告相邻的地方挖沼气池基础,原告认为被告所挖沼气池基础在自己宅基地内而阻挡,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让原告拿出依据。2008年11月7日,被告清理沼气池基础时,原告前来阻挡并抓住被告衣领与被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向后退时被石头绊了一下,原、被告随摔倒在地,原告背部着地被石头垫伤。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原告放开被告,并用手机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了解情况后,让原告先去看病,原告亲属随送原告到太白县鹦鸽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腰椎拍片,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68.8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在眉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右第九后肋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放射费30元、挂号费2.5元、住院费8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XXX、XXX、XXX、XXX证言及住院病历、票据能相互印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因相邻权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对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发生争执并撕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结果。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其与原告撕扯的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遇到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其抓被告衣领并与被告撕扯,亦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一个原因,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也具有主观过错,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006.9元,提供给法庭的票据合计医疗费金额为1030.3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天数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恢复情况,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眉县中医院长期遗嘱和原告受伤后恢复情况,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支出合理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全赔偿原告刘明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本案受理费、诉讼费共计50元,原告刘明春负担20元,被告刘仁全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