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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喻开德与盛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开德,盛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41号原告:喻开德,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295号。被告:盛国强,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盛村村4组。原告喻开德为与被告盛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开德及被告盛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开德诉称,2006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VC圆盖,2007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800元,余款332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2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盛国强辩称,欠货款33200元属实,但现在经济紧张,要求分期支付货款。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VC圆盖,2007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由被告盛国强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800元,余款33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32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喻开德货款33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3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盛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盛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