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夏山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殷克强、孙秋连与郑名金、邓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克强,孙秋连,郑名金,邓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山民初字第29号原告殷克强,农民。原告孙秋连(原告殷克强妻子),农民。被告郑名金,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昔兴,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英,农民。原告殷克强、孙秋连诉被告郑名金、邓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克强、孙秋连,被告郑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昔兴和被告邓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克强、孙秋连诉称:2008年9月12日,邓英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与殷克强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孙秋连发生碰撞,致殷克强、孙秋连受伤。现起诉,要求郑名金、邓英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殷克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77.40元;赔偿孙秋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1635元。被告郑名金辩称:殷克强、孙秋连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规定的标准。邓英受我雇请驾驶车辆,殷克强未戴头盔,各方对发生交通事故都有过错,应按同等责任。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英辩称:出事那天,郑名金让我无偿帮忙,用其正三轮摩托车帮忙将鱼苗送到福地山庄。我见车上横放着一枚氧气瓶,叫郑名金取下,但郑名金没有取下。途中会车时氧气瓶将殷克强挂倒。我愿意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殷克强、孙秋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殷克强、孙秋连申请调取的原告殷克强与被告邓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包括双方摩托车的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原告殷克强、孙秋连、被告郑名金、邓英的询问笔录等)等证据材料。被告郑名金、邓英在开庭时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名金、邓英对原告殷克强、孙秋连的医疗费数额持有疑义,要求本院予以核实;认为原告孙秋连终止妊娠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计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对原告殷克强、孙秋连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郑名金未举证证明原告殷克强未戴头盔及雇请被告邓英驾车的事实;被告邓英承认(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查时亦承认),横放在车上的氧气瓶,左右两头分别超出车箱约30厘米,双方在会车过程中,碰撞了原告殷克强的左胳膊,致使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殷克强、孙秋连受伤,但未举证证明自己是无偿为被告郑名金帮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力确认。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殷克强、孙秋连提出的医疗费属实;原告孙秋连因行x光线检查和治疗,根据医学需要进行引产,其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殷克强、孙秋连受伤系因氧气瓶碰撞了原告殷克强的左胳膊,致两轮摩托车侧翻,属被告邓英自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名金、邓英提出原告殷克强未戴头盔,未举证证明,原告殷克强又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被告郑名金和被告邓英关于雇请与无偿帮工之争论,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7时,被告郑名金为武汉市江夏区南北咀公司墨斗山养殖场(原称为福地山庄)运输鱼苗,约请被告邓英驾驶其正三轮摩托车。该车上横放一枚氧气瓶,左右两头分别均超出车箱约30厘米。被告邓英无证驾驶被告郑名金自有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保福祠一弯道路段时,遇原告殷克强无证驾驶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孙秋连对向驶来。因该车上的氧气瓶碰撞了原告殷克强的左胳膊,致两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殷克强、当事人孙秋连受伤。在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在未及时报警的情况下自行撤离现场,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为由,未予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殷克强经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377.40元,门诊医疗费514元。2009年2月25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殷克强损伤不构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左右,伤后休养1年,伤后护理2个月。因医疗、鉴定用去交通费约150元。原告孙秋连于2008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8日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多发性骨折、左手指多处皮肤裂伤,用去住院医疗费7250.60元、门诊医疗费238.1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行x光线检查和治疗,根据医学需要,于2009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终止妊娠,用去医疗费1635.70元。2008年12月26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秋连的伤残等级属ix(9)级,后期医疗费2000元左右,伤后休养6个月,伤后护理1个月。因医疗、鉴定用去交通费约150元。原告殷克强、孙秋连受伤后,被告郑名金给付赔款7000元。余款因各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殷克强、孙秋连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医疗费数额、被告郑名金与被告邓英在责任份额医疗费数额等问题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殷克强与被告邓英的交通事故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未予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被告邓英自认,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一枚氧气瓶左右两头分别均超出车箱约30厘米,致使该枚氧气瓶碰撞了原告殷克强的左胳膊,造成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翻,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超过车身”的规定,具有主要过错,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原告殷克强疏忽大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具有次要过错,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殷克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英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邓英在交通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即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郑名金承担。此涉及被告郑名金与被告邓英之间雇佣与义务帮工之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和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郑名金与被告邓英无论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对原告殷克强、孙秋连损害的法律责任是相同的,即应由被告郑名金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英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殷克强具有次要过错,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自己和妻子原告孙秋连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殷克强与原告孙秋连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不发生民事赔偿的法律关系,但应当在原告孙秋连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告殷克强应负的赔偿份额。第三,关于原告殷克强、孙秋连的损失数额。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殷克强、孙秋连提出的医疗费属实,故应予认定;原告孙秋连因交通事故受伤行x光线检查和治疗,根据医学需要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后进行引产,其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由此发生的医疗费应当列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原告殷克强未构成残疾,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原告殷克强提出的住院伙食费和原告孙秋连提出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过高部分,不符合事实或者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事实并依照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殷克强、孙秋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依法确定由被告郑名金与被告邓英连带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殷克强具有次要过错,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减轻被告郑名金和邓英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殷克强、孙秋连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郑名金、邓英提出的分担或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认为双方应负交事故同等责任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名金赔偿原告殷克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8782.40元的70%份额20147.68元(已付7000元)。二、由被告郑名金赔偿原告孙秋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1319.12元的70%份额21923.38元。三、由被告邓英对被告郑名金的上述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殷克强、孙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殷克强、孙秋连共同负担150元,由被告郑名金、邓英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文恕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