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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忠庆、鲍忠庆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承与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忠庆,鲍忠庆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承,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89号原告鲍忠庆,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6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负责人鲍金民,系该村主任。原告鲍忠庆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忠庆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到鲍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忠庆诉称,2005年3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绿化工程,总计工程款2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上述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是事实的,就是现在钱拿不出来。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也无异议,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忠庆绿化工程款人民币80000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