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水林与郑友贵、何彩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林,郑友贵,何彩英,张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郑水林,农民。被告:郑友贵,农民。被告:何彩英,农民。被告:张富贵,农民。原告郑水林诉被告郑友贵、何彩英、张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贵、何彩英、张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水林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郑友贵因做铝合金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张富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郑友贵、张富贵订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4月27日。逾期后,被告郑友贵还款22000元,余款48000元未还,被告张富贵未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发生于郑友贵、何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友贵、何彩英共同归还借款48000元;2、被告张富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水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友贵借款金额、期限以及被告张富贵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友贵收到借款的事实;三、淳安县屏门乡人民政府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郑友贵与何彩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9)杭淳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本院于2009年4月8日驳回何彩英要求与郑友贵离婚之诉请的事实。被告郑友贵、何彩英、张富贵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水林与被告郑友贵、张富贵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友贵未依约还款,被告张富贵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两人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该借款形成于郑友贵、何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彩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贵、何彩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水林借款48000元。二、被告张富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郑友贵、何彩英负担,被告张富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