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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水林与洪嫩根、洪土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林,洪嫩根,洪土根,洪立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郑水林。被告:洪嫩根(又名洪嫩顺),农民。被告:洪土根,农民。被告:洪立科(又名洪里棵),农民。原告郑水林诉被告洪嫩根、洪土根、洪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嫩根、洪土根、洪立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水林起诉称:2007年7月14日,被告洪嫩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洪土根、洪立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逾期则按每日百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逾期后,三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起诉请求:1、被告洪嫩根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2、被告洪土根、洪立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水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洪嫩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以及被告洪土根、洪立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洪嫩根收到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洪嫩根、洪土根、洪立科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水林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洪嫩根未依约还款,被告洪土根、洪立科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嫩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水林借款5000元。二、被告洪嫩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水林违约金1500元。三、被告洪土根、洪立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嫩根、洪土根、洪立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