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骆凤华与吴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凤华,吴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骆凤华。委托代理人:沈聪爱。被告:吴树元。原告骆凤华为与被告吴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骆凤华及委托代理人沈聪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凤华起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以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元(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树元未作答辩。原告骆凤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树元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吴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骆凤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9日,被告以工程周转资金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树元向骆凤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树元归还骆凤华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骆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0元,由骆凤华负担14元,吴树元负担158.50元。吴树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