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22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卢××。原告赵×与被告卢××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9年2月9日,原告将一台索某14寸型号为CR2价值8500元的电脑通过新昌县城关韵达货运服务部寄往杭州市学院路99号颐高数码广场的杨某某,但至今未收到。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月科技电脑店业主的事实;2、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卢××系新昌县城关韵达货运服务部个体经营者的事实;3、2009年3月30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2月9日新昌县沃州路144号新月科技电脑店赵×将一台索某14寸型号cr2价值8500元通过新昌县城关韵达货运服务部寄往杭州的杨某某,但杨某某至今未收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被告卢××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运输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没有依双方的约定将电脑送至杨某某,又没有将货物退回原告,应视为货物已毁损或灭失,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十一条、第三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