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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嘉善县丁栅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丁栅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私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根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维中,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4214********,住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善县丁栅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集镇。法定代表人:张激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西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生及委托代理人朱维中、被上诉人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嘉善县丁栅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丁栅资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2月23日,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华西公司、丁栅资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栅资产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信用联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和诉讼代理费),抵押担保期间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为止,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从2000年2月23日至2002年2月22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华西公司发放借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合同签订后,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华西公司、丁栅资产公司按担保法相关规定,就丁栅资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嘉善县丁栅镇华西村屠家浜4社的建筑面积978.89平方米和土地面积为10404.00平方米的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0年2月23日向华西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此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0.7311%,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8月25日。后华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007年6月20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向华西公司、丁栅资产公司分别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华西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王根生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丁栅资产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确认。另查明,丁栅资产公司已于2003年12月9日吊销,但至今并未注销。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原系信用联社的下属业务机构,该社已于2005年3月30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和债务已转为信用联社债权债务。案外人沈补荣代华西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30日、7月1日、8月31日、9月30日支付利息(含复利)2046.00元、1980.00元、2046.00元、1980.00元、4561.72元。至2007年12月20日止,华西公司、丁栅资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22044元。信用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洁扬代理诉讼,并于2008年1月1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审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信用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本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部分的效力问题;3、丁栅资产公司的被告资格及其是否必须到庭问题。1、关于信用联社的主体资格,华西公司认为其是向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而不是向信用联社借款的,信用联社称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转为信用联社债权债务,应当出示相应文件,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审认为,由于金融体制改革,信用联社成立后,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由此可见,信用联社是对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的承继,而并非债权债务的转让,故无需通知华西公司、丁栅资产公司。信用联社作为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其有权向华西公司、丁栅资产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本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部分的效力问题。(1)关于签订合同时丁栅资产公司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华西公司认为丁栅资产公司已于2000年吊销了,不能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但根据丁栅资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丁栅资产公司系1995年5月25日成立的法人,该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吊销,目前尚未注销。而信用联社与华西公司、丁栅资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2月23日,此时丁栅资产公司尚未注销,故当时其有权作为法人签署合同。(2)关于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否是丁栅资产公司的财产,华西公司认为抵押的房产和地产都不是丁栅资产公司的,理由是1998年8月11日丁栅镇华西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丁栅华西大型构件厂王根生签订的《华西大型构件厂转资协议》,华西大型构件厂是华西公司的前身,因此王根生接手后,资产理应变更到华西公司名下。原审认为,《华西大型构件厂转资协议》约定,“属于本企业厂房固定资产归王根生投入”;“甲方安排乙方土地24.831亩”,但该转资协议并未指明本案设定抵押的“房善字第00040232号”房屋所有权以及“善集用1999字第7-20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华西公司,同时,信用联社提供的相应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等材料显示,设定抵押的房产和地产确系丁栅资产公司的财产,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丁栅资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也签章确认。因此,本案设定抵押的财产系丁栅资产公司所有的财产。若华西公司认为相应行政机关登记错误,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3)关于抵押物登记问题,华西公司认为设定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系自己所有的财产,而非丁栅资产公司(抵押人)的财产,因此否认相应抵押物登记的效力。原审认为,信用联社与华西公司、丁栅资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后,到相关部门对“房善字第00040232号”房产以及“善集用1999字第7-20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而相应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等材料显示,设定抵押的房产和地产确系丁栅资产公司的财产,故信用联社与华西公司、丁栅资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华西公司还认为2000年2月24日已停止办理房产为00040232号的抵押手续,原审认为,根据华西公司提供的抵押情况证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2000年2月24日房管处审批意见为“该单位房屋产权证属‘三无’,应补办建房手续,如不补办,停止办理抵押。”但根据信用联社提供的抵押物登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显示,相应的抵押物登记已于当日办理完毕,故华西公司认为相应房产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完毕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华西公司认为丁栅资产公司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信用联社,违反担保法的规定,也应当认定无效的辩解,原审认为,本案丁栅资产公司设立抵押的是坐落于嘉善县丁栅镇华西村屠家浜4社,地号为7-9-1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而非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6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故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3、丁栅资产公司的被告资格及其是否必须到庭,华西公司认为丁栅资产公司已不存在,故应由继承单位来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为,丁栅资产公司至今未注销,处于吊销状态,仍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华西公司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抵押行为,故丁栅资产公司是本案必须到庭的被告。原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本案丁栅资产公司不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故对华西公司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信用联社与华西公司、丁栅资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信用联社依约向华西公司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华西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丁栅资产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信用联社本案债权如未受清偿,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信用联社之请求,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丁栅资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西公司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2044元和自2007年12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华西公司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信用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若华西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以上款项,则信用联社有权就丁栅资产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嘉善县丁栅镇华西村屠家浜4社的证号为“房善字第00040232号”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2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21元,由华西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华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华西公司是向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而非向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或其分支机构借款,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不能作为原告向上诉人华西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华西公司的公司资料并没有作为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上诉人华西公司于2005年3月9日归还了最后一笔借款后,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此后并未再行催讨,现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再向原审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丁栅资产公司已于2003年12月9日被注销工商登记,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并非属丁栅资产公司所有,而是应该归上诉人华西公司所有,本案的抵押协议是无效的。上诉人华西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主体适格是正确的,由于农村信用合作社体制的改革,原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都由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承继,因此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主体是适格的。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向债务人发放催收通知书是在2007年6月20日,且债务人和担保人均予以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因此到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营业执照的吊销只是吊销一种营业资格,丁栅资产公司目前为止还没有注销,只是吊销,因此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还是存在的。被上诉人信用联社请求驳回上诉人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华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丁栅资产公司已于2003年注销。2、(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涉及的抵押财产是上诉人华西公司的,而不是丁栅资产公司的。3、房产证一份,证明抵押物不是丁栅资产公司所有,而是上诉人华西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事实上丁栅资产公司现在还是在吊销未注销的状态。对证据2,这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的抵押物是上诉人华西公司所有。对证据3,该证据恰恰反映了本案所涉的抵押物是丁栅资产公司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根据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于原审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注明了吊销未注销,并盖有工商部门的印章加以确认,据此应认定丁栅资产公司并未注销。对证据2、3所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为上诉人华西公司所有,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上诉人华西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华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22044元等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关于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丁栅资产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00年,借款关系虽然发生于原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上诉人华西公司之间,但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浙银监(2005)12号”批复明确载明原嘉善县丁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由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承继,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有权对本案的贷款主张债权。关于丁栅资产公司的被告主体问题,本案的借款发生后丁栅资产公司于2003年12月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工商局提供的登记材料来看,属于被吊销而并非注销。被吊销企业法人,在诉讼中可以以其名义参加诉讼。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贷款虽然发生于2000年,但是2007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向上诉人华西公司和丁栅资产公司发了催收通知函,上诉人华西公司、丁栅资产公司在该函上盖章应视为对本案债务的重新确认,该时间至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丁栅资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华西公司认为丁栅资产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资产均属上诉人华西公司所有,丁栅资产公司以没有所有权的财物设定的抵押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丁栅资产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合同来看,所涉抵押物均是登记在丁栅资产公司名下,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故丁栅资产公司以其所有的财物设定抵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华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上诉人华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