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杨×。原告杨×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起诉称,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购买地砖,未付清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3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计价款15348元的事实。由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计价款15348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之后,被告未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15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