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喻××。被告:王××。原告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喻××、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辩称:拒绝偿还该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于199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已于1997年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称被告确已给付1000元,但系于2007年给付,且该10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于借款后给付原告1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于199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陆仟元正,具借人王××,96.12.19日”。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于借款后给付其1000元系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1000元系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给付原告李××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