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威环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酒店伺机行窃。在此期间,二人乘被害人王某不备,盗窃其SVMSUNGF490型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时被发现,王某及朋友随即追出店外。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杨某和任某某分别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追赶的群众进行威胁。民警闻讯赶至现场,在群众的协助下将二人制服。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和任某某又对执法民警、保安人员进行袭击、反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刘某某、刘某乙、李某某、许某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没犯抢劫罪,是在没干任何违法的事的情况下被抓的,刀也是任某某给他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任某某事先预谋盗窃,于2009年1月13日13时许,来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酒店,乘被害人王某不备,盗窃其放在外衣口袋里的SVMSUNGF490型手机一部。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发现,王某及朋友追出店外,被告人杨某和任某某分别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进行威胁,接报赶来的民警在群众协助下将二人制服。在被警车带离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和任某某又在警车上对执法民警、保安人员进行袭击、反抗。另查,被盗手机当场予以追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现已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在案发当日的两次供述均自报姓名为杨某某,与任某某是远房亲戚。二人去一品渝香干锅鸭头吃饭,还没吃任某某就领着往外走,随后追来一群人。在跑的过程中任某某给了他一把刀,他没亮刀出来威胁抓捕的群众,刀后来跑丢了。没干坏事,不知为什么被抓。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2月10日供述了其真实姓名,并在此次和以后的供述中称其当时根本没有拿刀,其他与以前供述一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称其当时所报假名系因民警刑讯逼供,并称其与任某某离开饭店后,任某某把刀给他,其他与以前供述一致。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与朋友刘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隋某某在干锅鸭头吃饭,外套挂在椅子背上。两个青年到我座位后面的9号桌,不到10分钟二人就走了。服务员问我丢东西没有,我发现手机没了,服务员说刚才走的两个人可能摸你兜了。我和朋友李某某、刘某乙、刘某某跑出饭店追,那两个人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出了刀,作出向前刺的动作,其中较胖的说我捅死你们。我们不敢向前,他们又持刀向东跑,我们一边追一边喊抓贼,他们前面有一个穿保安衣服的同志,他们就和保安打,其中那个较胖的男青年被保安擒住了。王某经辨认照片,指认5号就是那个较胖的,即杨某,7号即任某某。3、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患严重传染性肺结核被变更强制措施,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13日,杨某某到家里找我,我和他商量最近手头没有钱了,一起出去偷点。我给了他一把刀,告诉他如果遇到有人抓就用刀捅,然后我拿了一个皮包,里面装了螺丝刀和小扳手,杨背着包,我自己也带了刀,别在裤带里。华联附近人太多,就又到了经区一个干锅鸭头店,我们俩想进去顺手偷客人衣服里的钱物。坐下来后,我在人家衣服口袋里摸出一个手机,我装起来,然后就和杨某出了饭店。走了四五十米,饭店出来一个人,杨某从包里拿出了刀,说我捅死你,我也拿出来刀,杨某说后面又有人追来了,我们就顺着家家悦门口的东西路向东跑,一群人把我们抓住了。一个穿保安衣服的把我们的刀收了。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我们被押上警车。我和杨某发现车上只有三个警察,我们有逃走的机会,我就对杨某说跟警察拼了,我们对后座和副驾驶的警察动手打了起来,杨某还用脚踢警察,警察按他的腿。警车开到派出所门口,从里面出来其他的警察把我们俩抓住了。我们偷的手机是黑褐色的,带个皮盖,还没来得及仔细看。(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和同事一起吃饭,王某的外套挂在椅子上,有二个男青年在王某座位后面,不到10分钟就走了,服务员过来提醒,王某发现手机没了。我们四个人跑出饭店追,那两个人分别拿出了刀,做出向前刺的动作,那个较胖的男青年对我们说我捅死你们,他俩拿着刀向我们刺,看样子真要把我们捅死,吓得我们都站住了。王某喊抓贼,前面有个穿保安服的同志把那个胖男青年擒住了。刘某某经辨认,5号照片(即杨某)、7号照片(即任某某)上的人就是在2009年1月13日13时许他们发现手机被盗后追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家悦超市皇冠店东侧,持刀威胁他们的两名男青年。其中5号照片是那个较胖较高的男青年,该男子持刀对他们说:“我捅死你们”,并作了个前刺动作;7号照片就是那个较矮的,也持刀朝他们比划威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经过及辨认笔录与刘某某一致。(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经过与刘某某一致。(5)证人许某(干锅鸭头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看见有两个人坐在8号桌子,我觉得他们当时表情不对劲,怀疑他们不是好人,他们坐了10多分钟也没点菜,又走了。他们刚出门我就问9号桌子的客人有没有丢东西,其中一位客人检查了一下他挂在椅子上的衣服,发现手机丢了,于是客人就出去追那两个人了。4、书证。皇冠派出所的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皇冠派出所民警和保安队员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了出警和抓获杨某、任某某的经过,以及在警车中二人殴打警察、抗拒抓捕的经过。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任某某手机和弹簧刀。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王某。8、被盗手机及两把弹簧刀的物证照片。9、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自报假名后被查实的经过。10、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拒不认罪,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毕红丽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人民陪审员 杨英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