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瑞与柯圣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柯圣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刘瑞。被告柯圣才。原告刘瑞与被告柯圣才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被告柯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瑞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王阜小学工程建设工地做工,在原告所从事的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3月13日和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80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09年4月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柯圣才辩称,其已付清劳务工资款,该800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其应做的工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瑞劳务工资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