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洪渭与吕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渭,吕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姜洪渭,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楼山后村大武庙406号。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衢州市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菊文,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楼山后村25号。原告姜洪渭为与被告吕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渭起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到原告处借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条。原告自被告借款后一直追讨,但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月息086%,每月129元),合计18096元。被告吕菊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姜洪渭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吕菊文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菊文于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姜洪渭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对本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姜洪渭与被告吕菊文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菊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洪渭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3096元(利息按照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0.86%按本金15000元自200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吕菊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