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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硖××环玻璃灯泡厂与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硖××环玻璃灯泡厂,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海宁市硖××环玻璃灯泡厂。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西环村部河南。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址地:××市××墩。法定代表人:魏甲。原告海宁市硖××环玻璃灯泡厂诉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硖××环玻璃灯泡厂代表人陆××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宁市��××环玻璃灯泡厂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磨砂、助焊剂、炮壳、玻璃管等生产原料。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经被告方股东凌某签收4笔,计货款218921元;经被告方某管员魏某签收2笔,计货款9272元。上述共计货款228193元,由于被告停产,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193元。庭审中,原告提出2008年10月2日的送货单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且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987元。原告提供证据:结算单四份(由凌某签收)、送货单一份(由魏某签收),证明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为356880元的磨砂泡壳、货款为80400元的玻璃管、货款为8250元的助焊剂;被告供货给原告货款为223543元的泡壳;上述款项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1987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1198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魏某到庭作证。证人魏某陈述:其系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魏某签收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已收取。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魏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凌某到庭作证。证人凌某陈述:其在被告公司负责生产及采购,结算清单上的货物已收取。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凌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某、证人凌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曾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磨砂泡壳、玻璃管、助焊剂,共计货款445530元;由被告供应给原告泡壳,计货款223543元。上述款项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1987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211987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磨砂泡壳、玻璃管、助焊剂,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11987元,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19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硖××环玻璃灯泡厂货款211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