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买卖合同纠与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买卖合同纠,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汤××。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间,被告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双方于2007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888元,双方约定2007年8月15日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88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汤××辩称,欠款事实。自已是原告在兰州地区办事处的负责人,实际上是办事处欠原告的货款,并不是被告个人欠款,故要求原告减免部份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原告驻兰州地区办事处的负责人,经营原告生产的产品,2007年被告离开原告驻兰州地区办事处,双方经结算,被告汤××结欠原告货款30888元,双方约定2007年8月15日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汤××未向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款往来核对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汤××欠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可以证实。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因此,应按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888元,并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6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