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与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港路���法定代表人叶善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斌,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住所地玉环县龙溪乡山里村。法定代表人王灯礼,董事长。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钢材买卖关系,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2008年度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按现金结算,如逾期支付,按未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条款,截止2008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48470.0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48470.08元。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合同、对账凭证、出库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48470.08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