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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丽娟与葛波、钟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娟,葛波,钟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01号原告方丽娟,女,1940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4012160025),居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65—1号东溪口80号。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波(身份证号码:3307261967********)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郑家坞镇寺郎村后葛118号。被告钟丽娟,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家坞镇寺郎村后葛118号。原告方丽娟与被告葛波、钟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波、钟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1日,被告葛波、钟丽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葛波、钟丽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方丽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于2007年4月20日前归还,逾期付违约金每日人民币陆佰元正。借款人:葛波钟丽娟2007.2.21”。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葛波、钟丽娟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219000元(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300元计算,从2007年4月21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葛波、钟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葛波、钟丽娟于2007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葛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钟丽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波、钟丽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波、钟丽娟共同归还原告方丽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7年4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