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虞××与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高××,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88号原告:虞××。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被告:张××。原告虞××为与被告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诉称,第一被告因家有急用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于4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按约归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008年5月7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形成于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张××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虞××借款人民币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