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徐剑菁、徐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徐剑菁,徐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42号原告刘国军(又名刘军),经商,湖南省武冈市人,现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徐剑菁,经商,浙江省温州市人,家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香山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被告徐剑,经商,浙江省温州市人,家住温州市鹿城区倪街巷工行。原告刘国军为与被告徐剑菁、徐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徐剑菁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军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饰品厂,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自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饰品原材料价值八、九十万元。期间,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8199.2元未付,嗣后,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199.2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剑菁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都是原告其推理得出的依据,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第二、根据录像资料,我都是否认这个欠货款的事实的,而这个录像资料在没有任何证明相应证的前提下,不能作为结案的证据。原告提到送货单位是缤丽饰品厂,很明确了买卖双方都是公司,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第二被告,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应该向第三方来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说明拖欠货款的数额及得出的依据。综上所述,应该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徐剑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寄送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本人系主体不适格。本人户籍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倪衙巷21号,且起诉书上写的号码不是其本人的号码。原告起诉货款与事实不符,其本人不欠原告任何货款。送货单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本人确认,也无提供相应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送货单原件4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剑菁质证后认为:第一、送货物单的收货单位是缤丽饰品厂,并不是我本人。我认为该送货单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二、对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虽有员工,但是厂里员工较多,无法证实。原告提供徐风的名片一份,证明徐风是缤丽饰品厂的经营者;提供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刘国军与刘军是同一个人;提供户籍证明,暂住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提供暂住人员登记情况三份,证被告厂里员工的事实。被告徐剑菁质证:对证明没有异议,对徐剑的登记情况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对徐剑菁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三份暂住人员登记表只能证明该三名员工是该厂的员工,但并不能证明与我方当事人的从属关系。对送货单上的签名也有异议。对于名片,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提供视频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徐剑是缤丽饰品厂的负责人之一,是与徐风合伙的,并且徐风与徐剑菁是同一人。被告徐剑菁质证:首先视频资料播放的含糊不清,对于谈话的内容不清,仅仅凭原告的文字记录,本案第一被告并没有自称为徐风,也无法证实是同一人。第二、该份资料,徐剑菁从未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一直说是阿剑所欠。他只是把厂买过来,但是债务不能由他来承担。也没有明确拖欠数额的总额,无法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徐剑菁提供工商登记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独立经营的,并非合伙,徐剑菁是2008年10月14日注册登记的情况。原告质证:对于工商登记情况看,与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相矛盾的(已经承认了该厂是第一被告买过来的)。注册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9年4月20日的租赁合同是一个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对于申请书和证明,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论证如下:一、原告提供送货单原件42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剑与原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其中大部分有缤丽饰品厂的职工“刘博”等三人签名,但具体数额及尚欠原告货款148199.2元未付,无法确认。二、原告提供被告“徐风”的名片一份,证明“徐风”即是被告徐剑菁,且又与被告徐剑共同经营义乌市缤丽饰品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明确具体是哪个被告拖欠货款及具体数额,为此,该视频资料也无法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10日,被告徐剑个体经营的义乌市缤丽饰品厂,向原告多次购买饰品原材料价值不详。期间,被告徐剑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不清。又查明,被告徐剑菁于2008年10月14日,在同地址,以个体经营珠宝首饰及有关物品制造为由,申领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军称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仅有被告员工签名的送货单42份,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录音资料的光盘,尚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送货单42份,有部分缤丽饰品厂员工签字模糊,从而无法得出具体的交易额及未付金额,原告刘国军提交证据不充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剑辩称,原告起诉本人系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又辩解原告送货单系单方制作,未经本人确认,也无提供相应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的辩解,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予以采纳。被告徐剑菁辩称,无证据能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提到送货单位都是缤丽饰品厂,拖欠货款的数额不清,应该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刘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