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丽彩与吴希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彩,吴希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王丽彩。委托代理人张庆义,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希坤。委托代理人陈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彩与被告吴希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义、被告吴希坤的委托代理人陈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吴希坤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区沂河路与临册路路口,因避让顺行车辆,与前方原告王丽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希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丽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3979.32元由被告吴希坤垫付,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2436.06元。被告吴希坤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吴希坤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让顺行车辆,与前方原告王丽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丽彩受伤。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希坤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原告王丽彩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吴希坤的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彩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丽彩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支出医疗费33979.32元,住院费用由被告吴希坤垫付,住院期间由亲属王友贵护理,护理人系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2009年2月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91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照片费8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新河村,自2005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临沂市××××村。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28530元、误工费9447.78元、护理费1544.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希坤实际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希坤作为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王丽彩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系十级伤残,应得残疾赔偿金28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08年10月23日受伤自2009年2月4日定残共计103天,应得误工费6406.6元,护理人应得护理费为1057.4元。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医疗费33979.3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残疾赔偿金28530元、误工费6406.6元、护理费1057.4元、车损9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500元、认证、照片费80元,共计77467.32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7704元,其他损失29763.32元由被告吴希坤赔偿,扣除已垫付的33979.3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希坤421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彩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7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20×××86)。二、原告王丽彩返还被告吴希坤赔偿款4216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吴希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明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