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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春燕与王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燕,王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31号原告:程春燕,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1区76号。被告:王挺,埠镇下园村199号。原告程春燕为与被告王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燕、被告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燕起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08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89500元,由被告当日在欠款凭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凭单载明“今双方结算后,还欠程春燕水泥款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伍佰零拾零元整,欠款人王挺,2008年10月23日。”此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了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1095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09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挺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9500元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等年底结算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欠款没有利息,被告不愿意支付利息。原告程春燕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89500元,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109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凭单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程春燕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货后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5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春燕水泥款10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09500元自2009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王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