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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南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南商初字第429号原告:陈×。被告:熊××。原告陈×与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然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1700元(从200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2日,按月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9日,被告熊××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叁天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熊××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由被告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月息6‰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43元,由被告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彦   权审判员 赵晋安审判员夏昶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新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