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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租赁合与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25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因用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号的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4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押金99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12月20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实际使用车辆59日,应付租金26550元。扣减押金后,尚欠租金166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3330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650元,并支付违约金3330元,合计1998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2、车辆交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未付租金等事实。被告徐×未答辩。因被告为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2日,被告因用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号的广本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450元;���赁期限从2008年10月22日起;被告自愿交付押金99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押金99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12月20日,被告才将车辆归还,实际使用车辆59日,应付租金26550元。扣减押金后,被告尚欠租金1665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16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所���租金总额的20%计算,即33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650元及其违约金33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650元和违约金3330元,合计人民币1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