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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文庆与胡德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杰,徐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杰,1981年10月23号出生。委托代理人:修同飞,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庆。委托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高,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兄。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33号华隆大厦。代表人:蔡仁祥。上诉人胡德杰与被上诉人徐文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胡德杰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的(2008)安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9日16时05分,胡德恒驾驶沪F×××××号轿车从递铺方向往湖州方向行驶,途径11线39KM+550M(徐湾村叉口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势为脑挫裂伤诱发脑软化致右侧肢体偏瘫,左颞叶广泛脑软化,语言中枢受到挫伤,开颅后颅盖骨缺损约63cm2,颅脑挫伤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右侧肢体偏瘫。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分别造成四级、六级、九级、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胡德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另认定,沪F×××××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胡德杰,胡德恒是被告胡德杰雇请的驾驶员。沪F×××××号轿车于2007年1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9日0时起至2008年1月8日24时止。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损失有: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事发后,被告胡德杰已赔偿原告损失53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60401.2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误工费19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4688元、(子女)9792元、伤残赔偿金125628元、护理费11490元、后续护理费21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治疗费240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35491.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徐文庆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原审另认为,被告胡德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58000元。被告胡德杰雇请的驾驶员胡德恒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胡德杰系肇事车辆沪F×××××号轿车所有人,被告胡德杰为赔偿义务人,根据胡德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德杰以承担其中的85%为宜,计575867.56元,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共计595867.5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3000元,仍需赔偿原告542867.56元。原审还认为,被告胡德杰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虽然被告胡德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在保险公司理赔行为中先赔还是后赔的问题上,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可以参照处理,保险公司先赔,也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规定先赔,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赔。被告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200000元,并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徐文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58000元。二、被告胡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庆损失542867.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德杰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文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付款后,抵消被告胡德杰对原告徐文庆相应的债务。四、驳回原告徐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11520元,由原告徐文庆负担780元,由被告胡德杰负担9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负担10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胡德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和赔偿比例都有错误之处,理由如下:一、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85%的赔偿比例错误。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被上诉人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仅让其承担15%的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另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第3款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让被上诉人承担15%的比例只注意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忽视了上诉人的利益诉求,应予以纠正。二、判令上诉人同时承担后续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是错误的。本案中的康复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而仅凭康复医疗机构的证明计算得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评残了,并获得了法院支持的20年的后续护理费,再另主张5年的继续治疗的所谓康复治疗费,本案这两个赔偿项目具有相互排斥性,不能同时存在。三、用血互助金2300元不能支持。不属于治疗费用,该费用在支付者本人或者亲属义务献血后可以全额退还。四、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一审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支持了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证明具有很大的不可靠性,户籍管理不是村委会的职责,是公安部门的职责,一审判决随意性大。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判决,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金额为243879.56元。被上诉人徐文庆未作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原判按85%的比例作出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实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要承担70%-90%的责任,我们请求上诉人承担90%,原审判决为85%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超速很多,被上诉人的车已过了中心线,是擦着后座的位置被撞倒的,所以一审判决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是不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因后续治疗费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记录了这项内容,康复治疗费也是必须的,康复只是维持其现状,防止并发症的发生。对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大出血要求继续输血,且义务献血不是被上诉人家属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被上诉人对其父母的扶养费我们进行了计算,公安机关也出具了证明,这方面我们进行了证据的补强。所以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三份书面“证明”,第一份“证明”是安吉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溪龙乡徐村湾村委会出具被上诉人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用于进一步证明原审作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父母扶养费的依据问题。第二份“证明”是由安吉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已提供的有关康复治疗费赔偿请求的依据与此相同。第三份“证明”是由安吉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安吉县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系县残联和县中医院联合创办,并由安吉中医院负责全县残疾人的康复治疗,用于证明安吉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经审查,除第二份证明系重复提供不作认定外,第一份和第三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具有补强性,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5%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能否获得后续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用血互助金以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的问题。第一,关于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胡德杰雇请的驾驶员胡德恒,于2007年10月19日16时05分驾驶上诉人所有的沪F×××××号轿车与同方向行使的被上诉人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后,造成被上诉人重伤,经鉴定,被上诉人的伤势分别为四级、六级、九级、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德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徐文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胡德杰作为肇事车辆沪F×××××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赔偿义务人,依法对受到侵害的被上诉人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受害人的伤势程度和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者的违规程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负有主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5%的赔偿责任符合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述条款内容不适用本案,原判按85%的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当,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项目中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能否同时获得赔偿,以及用血互助金和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致残或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只须对受害人本人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对这七项费用均应赔偿。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对受害人本人负赔偿责任外,还应当对被扶养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定残后,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对这六项费用都应当赔偿。故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该条第一款定残前的七项和第二款定残后的六项费用,共十三项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文庆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赔偿事项未超出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在获得原判支持的20年后续护理费的同时,能否一并获得尚未发生的康复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明确的“被上诉人属于二级护理依赖范畴。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是需要的,应予支持”和负责安吉县全县残疾人康复治疗的安吉县中医院的治疗证明书,被上诉人虽尚未支出,但鉴定结论明确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是必然发生的,原判结合相关证据对后续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后续护理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一并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文庆向原审法院提出的“2300元用血互助金”,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受伤后就医治疗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属条款规定的医疗费范畴,上诉人应予赔偿。对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二审中,以其所在公安机关对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文书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村委会的证明效力得到进一步补强,被上诉人的父母确系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判对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250元,由上诉人胡德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