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周××、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周××,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朱××。被告周××。被告陆××。原告朱××诉被告周××、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诉称:被告周××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7月13日、同年8月2日和同年9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8万元、2万和2.3万元,合计11.1万元。前两次借款分别约定于2008年7月31日和同年9月2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后被告周××于2008年9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9月14日归还2万元,同年9月17日归还5万元,同年9月20日归还4.1万元。但承诺期届满后,被告周××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1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陆××未作答辩。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13日、同年8月2日和同年9月2日由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三份和2008年9月7日由被告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共计11.1万元并承诺最迟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周××、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周××、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朱××借款1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周××、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