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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陆��×。原告金××为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 判员 陈维独任审判。后因适用 其 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8年8月11日至10月29日,被告陆××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55,158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5,158元及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6年8月11日由被告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158元,并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2006年8月12日由被告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17日前归还的事实;3、2006年8月20日由被告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4、2006年10月19日由被告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6月31日前归还的事��。被告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8月11日、12日、20日、10月19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确认分别从原告处借款90,158元、80,000元、35,000元、50,000元,合计255,158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日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255,158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利息,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从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255,158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应归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255,158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90,158元的逾期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8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7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屠李强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