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8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二张。其中13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2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年底。在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还款时间重新进行约定于2008年12月3日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原告王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20日的欠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两笔欠款均是在2008年12月3日支付。被告王乙答辩称:打两张欠条是受胁迫的,该欠条系原告怀孕流产的费用,实际借款只有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胁迫所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及还款时间的约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辩称欠条系胁迫所打,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甲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