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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柳明标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明标,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柳明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戈、李荣强。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原告柳明标诉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于2009年2月7日向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3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明标诉称:绍兴市镜湖新区因路网建设需要,由绍兴市招投标中心对群贤路三标工程进行招标,该标段由被告市政公司中标。2003年10月15日,绍兴市镜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就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市政公司成立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桩基工程让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07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工程款)51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6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从未让原告做过任何工程项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群贤路路段工程确实由被告单位总包,被告单位总包后把工程分包给上虞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毓彪,分包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分包人承担;其次,本案事实不清,原告对欠条的基本情况无法明确陈述,被告有理由认为是刘毓彪和原告串通损��公司利益出具欠条,仅凭技术专业章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建了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2008)越民一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其下属非独立法人绍兴分公司,并针对该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代表为刘毓彪。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欠条1份,证明被告因承建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而欠原告工程款51600元,由被告市政公司绍兴镜湖新区工程项目部盖章,并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毓彪签名。被告经质证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刘毓标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从不知道原告是什么人,具体从事了什么工作。被告认为是刘毓彪利用掌握技术专业章的时机和原告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所出具的欠条,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对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欠条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在以下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绍兴市镜湖新区因路网建设需要,由绍兴市招投标中心对群贤路三标工程进行招标,该标段由被告市政公司中标。2003年10月15日,绍兴市镜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就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市政公司针对该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由其下属的非独立法人绍兴分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该项目部施工,项目部代表为刘毓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1��20日,刘毓彪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绍兴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项目部欠柳明标工程款伍万壹仟陆佰元整(51600.00元)”,欠条落款处由刘毓彪签名并加盖了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同时查明,在(2008)越民一初字第387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群贤路三标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其与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在(2008)越民一初字第3879号案件庭审中亦自认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刘毓彪也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刘毓彪的行为能否约束被告��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刘毓彪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刘毓彪系被告市政公司工程项目部代表的事实,刘毓彪应有权代表被告市政公司工程项目部对外为一定的民事行为,现其以被告市政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欠条上加盖被告工程项目部拥有的真实合法的技术专用章,上述行为已足以证明刘毓彪的行为应由工程项目部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针对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成立的内设机构,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项目工程部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辩称欠条系刘毓彪和原告串通,恶意损害被告利益而出具,但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柳明标工程款人民币51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51600元工程款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