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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XX、杨鹏、张济文、李国碧与被告汪金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鹏,张济文,李国碧,汪金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891号原告XX。原告杨鹏。法定代理人XX。原告张济文。原告李国碧。上述4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荣,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金良。委托代理人邱建,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杨鹏、张济文、李国碧与被告汪金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张崇荣,被告汪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杨鹏、张济文、李国碧诉称,死者张敏与被告汪金良都是同一单位职工。2008年1月9日时许,被告汪金良在公司内找到正在工作的女工张敏,问张敏为何在昨天骂汪金良的妻子。问话时,被告汪金良就狠狠地一巴掌将张敏猛力打倒在地,导致张敏当即倒地严重摔伤脑部而昏迷不醒,张敏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故现原告XX、杨鹏、张济文、李国碧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汪金良立即赔偿原告方因张敏死亡的各项费用219053.12元。(医疗费59598.62元、食宿费4406元、交通费3505.50元、住宿及丧葬用品费494元、死亡赔偿金60260元、丧葬费8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汪金良辩称,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此事就此了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张敏系夫妻关系,2人共同生育了1子即原告杨鹏。张敏系原告张济文及李国碧之女。张敏与被告汪金良均系成都丹露鞋业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汪金良与张敏因故发生口角,被告汪金良打了张敏一耳光,致张敏倒地。张敏倒地后头部触地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2008年4月2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汪金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原告XX、杨鹏、张济文、李国碧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29日,被告汪金良家属赔偿了原告方5万元,原告方收到此款后向本院出具了1份《谅解承诺书》,载明,死者亲属已获得了赔偿金5万元,“民事赔偿就此结清”,“我们即死者张敏的亲属都表示放弃,不再追究汪金良的民事责任了”,“我们亲属作出保证,永不反悔”。作为原告XX、杨鹏、张济文、李国碧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张崇荣及原告XX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08年5月30日,本院认定汪金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承诺书》、函各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金良在与张敏发生口角后,打了张敏一耳光,致张敏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后原告XX、杨鹏、张济文、李国碧与被告汪金良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方认可“民事赔偿就此结清”,“我们即死者张敏的亲属都表示放弃,不再追究汪金良的民事责任了”。原告方对自己的行为以及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知,并且双方当事人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现原告XX、杨鹏、张济文、李国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金良赔偿21余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杨鹏、张济文、李国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0元,由原告XX、张济文、李国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