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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8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丁××。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领法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因建房及做生意投资需要,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08年12月份偿还原告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原告陈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陈乙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分两次经陈某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实际欠原告95000元。被告陈乙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还款数额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仅向本院提供证人陈某的证词,欲证明已偿还借款100000元,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100000元,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