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甲与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515号原告:龚甲。被告:龚乙。原告龚甲为与被告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4年11月期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再加上被告答应会短期内及时归还,故在借款当时未叫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多位亲属和朋友均是知情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催讨而均无果。2008年7月14日,在原、被告亲属的调和下,原告同意被告只归还235000元,余款予以放弃。因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35000元的借条一份。但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原告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3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龚乙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予以归还。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原告对其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又未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甲借款2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王正治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