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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华文电脑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市乐美刺绣厂等与冯文金、徐凤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绍兴华文电脑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华文。原告绍兴市乐美刺绣厂。负责人冯爱珍。原告绍兴炎翔轻纺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宝。原告绍兴县柯桥双荣经编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良。原告张吉利。原告傅国明。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防修。被告冯文金。被告徐凤娟。原告绍兴华文电脑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市乐美刺绣厂、绍兴炎翔轻纺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双荣经编针织有限公司、张吉利、傅国明诉被告冯文金、徐凤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09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防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六原告与被告冯文金有绣花加工业务往来。至2007年4月1日六原告与冯文金结算,冯文金尚欠六原告4500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归还100000元,同年7月归还200000元,同年10月归还150000元。并由冯文金妻提供担保。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冯文金立即支付加工费450000元;被告徐凤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1份、两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以及镜湖分局干警孙华侨(本院调查取得)出具的证明1份。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冯文金与被告徐凤娟系夫妻。2007年4月1日六原告与冯文金结算,结算后确认冯文金尚欠六原告加工费4500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归还100000元,同年7月归还200000元,同年10月归还150000元,并由冯文金妻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六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且第一被告冯文金确认尚欠六原告加工费450000元,以及第二被告提供了担保,故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尽管协议书上担保人为“徐国娟”,但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协议书上的担保人“徐国娟”为被告冯文金妻“徐凤娟”,故徐凤娟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金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华文电脑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市乐美刺绣厂、绍兴炎翔轻纺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双荣经编针织有限公司、张吉利、傅国明加工费计人民币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凤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